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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d11876668e907b33a058e4665ca5af03",
"title": "谭某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4)粤17民终689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05-28",
"content":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谭某军请求赔偿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通常是指机动车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修理恢复了原有使用功能,但仍可能存在由于隐蔽的技术瑕疵或市场价值降低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未被明确列为赔偿范围之内。此外,在评估车辆贬值损失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修理费用、修理后车辆性能是否受到影响等。本案中,涉案车辆为谭某军所有,并非新车或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完成维修,未对其使用寿命、结构稳定性或驾驶安全性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认为谭某军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判断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需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修理费用、修理后的重要性能或部件是否受到影响等因素。若车辆维修后未对其使用寿命、结构稳定性或驾驶安全性等关键性能造成不利影响,则不应支持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争议焦点1:谭某军请求赔偿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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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ection_type": "精选案例库",
"case_id": "d11876668e907b33a058e4665ca5af03",
"case_number": "(2024)粤17民终689号",
"title": "谭某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case_category": "民事案件",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05-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content":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n民事判决书\n(2024)粤17民终689号\n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军,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斌,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铭,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n负责人:谢某桂。\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君。\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n上诉人谭某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谭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谭某军的汽车维修费41740元,陆某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谭某军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谭某军的汽车贬值损失(暂定为25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陆某徐承担连带责任。\n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谭某军负担。谭某军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具体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n谭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赔偿谭某军粤QF1****的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是明显错误的。谭某军车辆贬值客观存在,有事实根据。1、谭某军车辆是新车。谭某军2021年9月20日向阳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同年10月20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刚提车回来,次日凌晨被陆某徐驾车撞毁。至事故发生时,谭某军车辆明显是新车。陆某徐的行为直接致使谭某军的新车跳过岁月的磨损变成“旧车”。2、谭某军车辆受损严重。在本次事故中,谭某军因车辆受损对车辆进行了大修,维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左前胎压传感器、左后轮轴承、更换后桥、左后叶子板、左后叶尾灯、左后叶出风口、左下裙板块、轮罩、发动机下护板等,仅维修费用就已经支出了41740元。本次事故给谭某军的车辆造成了非常大的创伤,虽经修复,但车辆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作为新车,明显存在很大的价值贬损,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说维修完成后未对谭某军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造成影响明显错误,完全背离客观事实。3、在本次事故中陆某徐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谭某军的车俩是停放在路边的,没有违反任何的交通规则。即是这样,却飞来横祸,被陆某徐驾车撞毁,何其无辜。在本次事故中,谭某军是一点过错都没有的,而陆某徐作为侵权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有充分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没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虽然一般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考虑适当赔偿。所以,车辆贬值损失在某些特殊情况是支持的。本案,谭某军车辆是新车,损毁严重,明显属于上述答复所述的特殊情况,侵权人理应赔偿。且谭某军无任何过错,从公平角度讲,对车辆贬值损失,负全责的陆某徐不承担责任,却让谭某军承担责任,明显不公。\n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答辩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谭某军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赔内容,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n陆某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谭某军的上诉请求。\n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n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n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谭某军请求赔偿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n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案涉车辆粤QF1****小型汽车系谭某军自有车辆,而非待售的新车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已维修完毕,且维修完成后未对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涉及重要性能或重要部件造成影响,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n综上所述,谭某军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n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谭某军负担。\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审判长李桥\n审判员张振雄\n审判员阮超颖\n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n法官助理陈肖玲\n书记员陈秋瑜\n附相关法律条文:\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n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n(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n(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n(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n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dispute_focus": "争议焦点1:谭某军请求赔偿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parties":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军,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斌,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铭,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n负责人:谢某桂。\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君。\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litigation_record": "上诉人谭某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_facts": "谭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谭某军的汽车维修费41740元,陆某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谭某军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谭某军的汽车贬值损失(暂定为25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陆某徐承担连带责任。\n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谭某军负担。谭某军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具体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n谭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赔偿谭某军粤QF1****的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是明显错误的。谭某军车辆贬值客观存在,有事实根据。1、谭某军车辆是新车。谭某军2021年9月20日向阳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同年10月20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刚提车回来,次日凌晨被陆某徐驾车撞毁。至事故发生时,谭某军车辆明显是新车。陆某徐的行为直接致使谭某军的新车跳过岁月的磨损变成“旧车”。2、谭某军车辆受损严重。在本次事故中,谭某军因车辆受损对车辆进行了大修,维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左前胎压传感器、左后轮轴承、更换后桥、左后叶子板、左后叶尾灯、左后叶出风口、左下裙板块、轮罩、发动机下护板等,仅维修费用就已经支出了41740元。本次事故给谭某军的车辆造成了非常大的创伤,虽经修复,但车辆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作为新车,明显存在很大的价值贬损,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说维修完成后未对谭某军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造成影响明显错误,完全背离客观事实。3、在本次事故中陆某徐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谭某军的车俩是停放在路边的,没有违反任何的交通规则。即是这样,却飞来横祸,被陆某徐驾车撞毁,何其无辜。在本次事故中,谭某军是一点过错都没有的,而陆某徐作为侵权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有充分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没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虽然一般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考虑适当赔偿。所以,车辆贬值损失在某些特殊情况是支持的。本案,谭某军车辆是新车,损毁严重,明显属于上述答复所述的特殊情况,侵权人理应赔偿。且谭某军无任何过错,从公平角度讲,对车辆贬值损失,负全责的陆某徐不承担责任,却让谭某军承担责任,明显不公。\n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答辩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谭某军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赔内容,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n陆某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谭某军的上诉请求。\n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n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vidence":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defense": "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答辩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谭某军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赔内容,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n陆某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谭某军的上诉请求。",
"accusation": "谭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赔偿谭某军粤QF1****的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陆某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是明显错误的。谭某军车辆贬值客观存在,有事实根据。1、谭某军车辆是新车。谭某军2021年9月20日向阳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同年10月20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刚提车回来,次日凌晨被陆某徐驾车撞毁。至事故发生时,谭某军车辆明显是新车。陆某徐的行为直接致使谭某军的新车跳过岁月的磨损变成“旧车”。2、谭某军车辆受损严重。在本次事故中,谭某军因车辆受损对车辆进行了大修,维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更换左前胎压传感器、左后轮轴承、更换后桥、左后叶子板、左后叶尾灯、左后叶出风口、左下裙板块、轮罩、发动机下护板等,仅维修费用就已经支出了41740元。本次事故给谭某军的车辆造成了非常大的创伤,虽经修复,但车辆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作为新车,明显存在很大的价值贬损,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说维修完成后未对谭某军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造成影响明显错误,完全背离客观事实。3、在本次事故中陆某徐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谭某军的车俩是停放在路边的,没有违反任何的交通规则。即是这样,却飞来横祸,被陆某徐驾车撞毁,何其无辜。在本次事故中,谭某军是一点过错都没有的,而陆某徐作为侵权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谭某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有充分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没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虽然一般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考虑适当赔偿。所以,车辆贬值损失在某些特殊情况是支持的。本案,谭某军车辆是新车,损毁严重,明显属于上述答复所述的特殊情况,侵权人理应赔偿。且谭某军无任何过错,从公平角度讲,对车辆贬值损失,负全责的陆某徐不承担责任,却让谭某军承担责任,明显不公。",
"trial_findings":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asoning":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谭某军请求赔偿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n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案涉车辆粤QF1****小型汽车系谭某军自有车辆,而非待售的新车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已维修完毕,且维修完成后未对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涉及重要性能或重要部件造成影响,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n综上所述,谭某军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judgment_result":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谭某军负担。\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document_end": "审判长李桥 审判员张振雄 审判员阮超颖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肖玲 书记员陈秋瑜",
"law_firm": "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
"case_id": "21a0c86a4da03e35100780b3e94725db",
"title": "王某、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4)浙01民终2407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04-30",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2022年8月15日,柴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的车辆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的车辆受损,柴某负全责。王某的车辆于2022年8月11日以209000元购买,A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3700元,后双方协议一次性定损金额含残值为1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所有车辆遭受交通事故后的贬值损失应如何确定。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事故导致价值下降的部分,但考虑到车辆本身在事故发生前已有的自然损耗,不应完全按照新车价格来计算贬值损失。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贬值损失金额为29000元,而评估机构评定的贬值损失为41800元,但法院认为,鉴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使用初期,已有一定程度的自然磨损,故不能单纯依据新车购买价与折抵价差额来计算贬值损失。法院综合考虑了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时间和使用频率等因素,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18000元贬值损失较为合理,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请求。因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车辆在短期内遭受结构性损害的,受损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需考虑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时间、使用频率等因素,不宜简单按新车价格与折旧价差额计算。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贬值损失赔偿额。争议焦点1:案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按照新车标准计算。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酌定的贬值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relevance_score": 1.0744556497500002,
"collection_type": "精选案例库",
"case_id": "21a0c86a4da03e35100780b3e94725db",
"case_number": "(2024)浙01民终2407号",
"title": "王某、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ourt":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case_category": "民事案件",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0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content":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n民事判决书\n(2024)浙01民终2407号\n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n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15日14时许,柴某驾驶×××号车辆在G25长深高速福建方向2367公里100米附近,与王某驾驶的×××号车辆等发生五车连环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号车辆前侧及后侧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号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车辆系王某所有,于2022年8月11日以209000元全新购买。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根据×××号车辆损失情况定损63700元。2022年10月14日,王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约定A保险公司对×××号车辆实行一次性定损,×××号车辆残值由第三方公司拍卖,×××号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含残值为180000元。\n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柴某、隋某共同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29000元;2.柴某、隋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n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财产受到损害,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隋某对王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王某主张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号车辆系购买时间仅4天的新车,案涉事故致使×××号车辆结构严重受损,维修费用超过了车辆购置价的30%。虽经维修恢复了其使用性能,但其外观、品质皆无法恢复至事故前的状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王某主张的贬值损失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王某负担138元,柴某负担125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n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事故发生后,造成王某的×××号车辆损坏,经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事故导致贬值金额进行评估,评估参考意见为:委托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金额为41800元。而王某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折价时,以18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协商定损,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该定损价相比王某的新车购置价209000元,差额为29000元,该价格差额显著低于贬值损失金额,王某已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同时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该29000元损失还未包括王某购置新车时的税费、保险费、规费等其他费用,系王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王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n被上诉人柴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事实和上诉请求。\n被上诉人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n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n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n本院认为,王某所有的×××号车辆于购买后第4天因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结构性损害,在该特殊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贬值数额,上诉人王某认为贬值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为41800元,高于其主张的29000元,应以新车购买价与折抵价差额计算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使用时间较短,但仍存在损耗,上诉人王某按照新车标准主张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综合案涉车辆购买时间、使用时间、使用频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贬值损失为1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n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审判员韦薇\n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n法官助理吴玉琴\n书记员金欣茹",
"dispute_focus": "争议焦点1:案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按照新车标准计算。\n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酌定的贬值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parties":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
"litigation_record":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_facts": "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15日14时许,柴某驾驶×××号车辆在G25长深高速福建方向2367公里100米附近,与王某驾驶的×××号车辆等发生五车连环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号车辆前侧及后侧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号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车辆系王某所有,于2022年8月11日以209000元全新购买。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根据×××号车辆损失情况定损63700元。2022年10月14日,王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约定A保险公司对×××号车辆实行一次性定损,×××号车辆残值由第三方公司拍卖,×××号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含残值为180000元。\n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柴某、隋某共同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29000元;2.柴某、隋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n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财产受到损害,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隋某对王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王某主张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号车辆系购买时间仅4天的新车,案涉事故致使×××号车辆结构严重受损,维修费用超过了车辆购置价的30%。虽经维修恢复了其使用性能,但其外观、品质皆无法恢复至事故前的状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王某主张的贬值损失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王某负担138元,柴某负担125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n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事故发生后,造成王某的×××号车辆损坏,经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事故导致贬值金额进行评估,评估参考意见为:委托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金额为41800元。而王某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折价时,以18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协商定损,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该定损价相比王某的新车购置价209000元,差额为29000元,该价格差额显著低于贬值损失金额,王某已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同时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该29000元损失还未包括王某购置新车时的税费、保险费、规费等其他费用,系王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王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n被上诉人柴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事实和上诉请求。\n被上诉人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n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n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evidence":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defense": "被上诉人柴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事实和上诉请求。\n被上诉人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ccusation": "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事故发生后,造成王某的×××号车辆损坏,经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事故导致贬值金额进行评估,评估参考意见为:委托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金额为41800元。而王某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折价时,以18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协商定损,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该定损价相比王某的新车购置价209000元,差额为29000元,该价格差额显著低于贬值损失金额,王某已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同时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该29000元损失还未包括王某购置新车时的税费、保险费、规费等其他费用,系王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王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某车辆贬值损失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trial_findings":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reasoning": "本院认为,王某所有的×××号车辆于购买后第4天因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结构性损害,在该特殊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贬值数额,上诉人王某认为贬值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为41800元,高于其主张的29000元,应以新车购买价与折抵价差额计算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使用时间较短,但仍存在损耗,上诉人王某按照新车标准主张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综合案涉车辆购买时间、使用时间、使用频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贬值损失为1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judgment_result":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document_end": "审判员韦薇 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玉琴 书记员金欣茹",
"case_id": "8b031422ee05e5dc589c7be22344b6f3",
"title": "陆某与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case_number": "(2026)浙02民终7097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6-09-09",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2025年5月22日,陈某驾驶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奉化区某路口左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XXX**号车辆登记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表显里程23530公里,车辆经维修更换了行人防碰撞横梁、散热器进风口、仪表台壳、全套安全带、主副驾驶安全气囊、车顶窗帘气囊、气囊电脑等核心部件,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92500元,施救费为1500元;车辆所有权人赵某将事故财产索赔权益转让给陆某;经法院委托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156800元,陆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500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支持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驳回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诉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车辆已修复、非待售新车,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车主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鉴定费的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明确限定为维修费用、施救费、重置费用、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包含车辆贬值损失;案涉车辆虽因事故导致行人防碰撞横梁、散热器进风口、仪表台壳、安全气囊、气囊电脑等核心安全部件损毁,维修费用高达292500元,且经专业机构鉴定贬值金额为156800元,但车辆已更换全部损坏配件为带标新件,经修复后可正常使用,未达灭失或无法修复程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支持重置费用的条件,亦不属于该解释所列“待售新车”或“运输中车辆”等特殊例外情形;虽然陆某主张车辆仅使用15天即遭重创,但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23年5月12日,事故发生于2025年,实际使用已逾两年,表显里程23530公里,明显不属于新车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仅在极少数极端情形下可酌情赔偿,而本案不具备该类特殊性;此外,陆某虽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贬值存在,但该损失属间接财产减损,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法定赔偿项目,且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提交保险合同及免责事项声明,即便应赔,贬值损失亦属免责范围;鉴定费23500元系为主张非法定赔偿项目而产生,不属于必要维权成本,依法不应由侵权方或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虽经维修恢复使用功能,但主张贬值损失的,若不属于待售新车或运输中车辆等特殊情形,且维修后配件已更换为原厂新件、车辆能够基本恢复原状的,该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列举的法定赔偿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主张贬值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经维修后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争议焦点2:非待售新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结构性损伤,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的“特殊情形”而应支持贬值损失。 争议焦点3:因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relevance_score": 1.0724365974,
"collection_type": "精选案例库",
"case_id": "8b031422ee05e5dc589c7be22344b6f3",
"case_number": "(2026)浙02民终7097号",
"title": "陆某与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court":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case_category": "民事案件",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6-09-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content":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n民事判决书\n(2026)浙02民终7097号\n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大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n负责人:李某。\n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n原审第三人:赵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n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5)浙0213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陆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向陆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6800元、贬值鉴定费23500元,合计180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重大结构性受损、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核心事实认定片面,未全面核查车辆受损严重程度。案涉浙BX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正面严重碰撞,事故造成行人防碰撞横梁、散热器进风口、仪表台壳、全套安全带、主副驾驶安全气囊、左右车顶窗帘气囊、气囊电脑等全车核心安全部件全部损毁,属于重大结构性、安全系统全损事故车,并非普通外观剐蹭。经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其一认定车辆修复费用高达292500元,其二专项鉴定车辆事故贬值金额156800元,鉴定机构具备机动车评估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由一审法院主持启动,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事故直接造成车辆永久性市场价值贬损。车辆虽经维修更换配件,但气囊、车身前部防撞结构、车身铝制框架受损不可逆,二手车市场明确将此类全车气囊弹出、防撞梁损毁车辆归类为“重大事故车”,二手交易价格大幅折价,该贬值损失不因车辆能够正常行驶而消失,属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客观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仅以车辆可修复使用为由完全否定贬值损失,与客观车况、专业鉴定结论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理解司法解释,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赔偿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裁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车辆事故贬值是车辆完整市场价值减损,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仅为列举式列明常见直接损失,并未排他性排除其他客观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为“未列明即不予赔偿”,法律适用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答复: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应当酌情赔偿,司法实践中支持贬值损失的典型情形包含:车辆发生结构性重大损伤、安全系统损毁、维修金额占车辆价值比例极高、车辆交易价值永久性大幅下降。本案车辆车主购买才15天,便遭遇如此大的事故,完全符合前述特殊极端情形:全车安全气囊系统全部弹出、车身防撞结构损毁、维修成本近30万元,车辆永久沦为重大事故车,应当适用例外规则支持贬值损失。一审判决直接套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但断章取义,因该条文仅写明“一般不予支持”,并未完全禁止所有情形下贬值损失赔付;条文列明“待售新车”仅为举例,并非唯一可支持情形,省内宁波、杭州多地法院已有多起豪华车、重大结构性受损自用车辆支持贬值损失的生效判例,一审判决未参考本地同类裁判尺度,裁判标准失衡。三、本案侵权责任分配清晰,全部过错由陈某承担,全部损失应当由侵权方及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宁波市奉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一方无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完全赔偿原则,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全部直接、间接财产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全部鉴定费用。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就“车辆贬值损失”设置免责条款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贬值损失及对应鉴定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全责侵权人陈某承担。陆某取得案涉车辆完整索赔权益:车辆所有权人赵某已出具《权益转让说明》,将本次事故全部财产索赔权益完整转让给陆某,陆某具备主张贬值损失的完整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否定陆某主体身份,仅否定损失类型,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四、贬值鉴定费23500元系陆某为固定损失、完成举证产生的必要维权成本,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案涉贬值评估系法院准许、由专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是证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核心证据,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参照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费分担逻辑,该项费用应当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判决一并驳回无法律依据。综上,陆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忽视案涉车辆重大结构性损毁、贬值损失客观真实存在的关键事实,机械适用裁判指引驳回贬值损失诉求,严重损害陆某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改判支持陆某全部上诉请求。\n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陆某要求改判支持的贬值损失及对应的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列举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贬值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共是四项,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答复对于贬值损失倾向原则上不予支持的态度。因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至于陆某提到四个事实与理由,逐项回应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启动了贬值损失的鉴定程序的事项,因该贬值损失鉴定事项的申请是由陆某提出来,在陆某申请之后,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于该项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也向陆某进行过充分释明,告知贬值损失可能后续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进行充分释明后,陆某仍坚持要启动贬值损失鉴定,故才有了一审法院委托的该份鉴定报告。因此并不能仅以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为由,就依法采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二、关于陆某提出来的其属于极少数特殊极端应予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认为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虽然对于陆某来说该辆车可能才购买了15天之久(在客观上亦无法得知该情况是否属实),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的登记注册时间是2023年5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25年,事故发生时距离该车辆作为一辆新车出厂使用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情形下已经完全不符合待售新车等极端少数的情形。故在此种情况下,已经不具有支持贬值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贬值损失是可作为法定赔偿项目,那么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也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而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免责事项声明书等一系列的材料,那么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也应当是由被保险人陈某承担,而不是应当由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陈某未予辩述。\n赵某未予陈述。\n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陆某车辆损失292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陆某车辆折旧费156800元、鉴定费235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陆某施救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n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n2025年5月22日,陈某驾驶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区某街道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陈某、周某、裘某(陈某车辆乘者)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由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裘某无责的交通事故。陈某驾驶浙BXXX**号车辆在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案涉浙BXXX**号车辆由事故发生地(宁波市奉化区)拖车至上海市维修,产生施救费1500元。\n2025年6月9日,第三人赵某向陆某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说明》,载明:2025年5月22日,周某驾驶该车辆于奉化区某街道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本车为无责方,对方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基于事故的复杂性以及车辆的受损程度,现我本人将案涉车辆及车辆附属的保险权益,以及因2025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对应的财产损失索赔权益一并转让给陆某。我本人在此承诺,案涉车辆自2025年5月22日及该日之后所发生的相关保险或其他权益纠纷,均与我本人无关,我承诺不会就此提起任何诉讼。\n因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陆某提供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车辆损失评定398560元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1.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及维修时更换下的旧配件,2.对案涉车辆因2025年5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6日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日),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在限定条件下的评估值为:292500元。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详见《事故车辆勘估表》。为此,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评估费44385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甬信评字第25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一、法院的委托事项中包含对配件更换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查勘照片,20个配件在报告附件中未看到更换下的旧配件,请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其确已真实更换的理由。二、陆某提供的9个旧配件无法体现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即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上更换下的旧配件,无法证明对应配件更换的真实性,应当由陆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剔除相应配件。请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关联性的依据。三、鉴定机构认为气囊电脑(序号29)需做更换处理,请鉴定机构明确更换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四、根据鉴定报告的附件可知,在对车辆进行实车查勘时,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在鉴定配件品质时,鉴定报告一律认定为是带标新件,请鉴定机构明确在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如何识别配件上的“标”,如何判断车辆内部各配件为新件、原厂件。五、本案工时费分为5项共计19800元,该标准远超市场价,甚至超过4S店价格,请鉴定机构明确单项工时及计费标准。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回复:一、根据委托材料及车损影像资料,经现场核实涉案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查勘照片见报告附件;如第13项行人防碰撞横梁,查勘照片见第15页第二排第一张;第51项散热器进风口,查勘照片见第16页第一排第二张等。二、经现场查勘,涉及的第20项仪表台壳、第23-26项安全带、第28项驾驶员安全气囊、第30项副驾驶员安全气囊、第33项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左)、第34项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右)旧件经现场核实,生产日期均在车辆出厂日前,且受损状态与车损影像资料相同,符合涉案车辆事故导致配件受损的关联事实。三、根据JT/T795-2023《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及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案涉车辆气囊已弹出,与之对应的气囊传感器(气囊电脑)需一并更换(无法确保二次应急启动)。四、本次事故造成受损的配件,大部分位于涉案车辆车前,现场查勘时我机构对前部行李箱左、右、前部盖板(饰板)进行了拆卸,现场使用专用内窥镜对相关已更换的配件进行了现场核实,为带标新件。五、经现场查勘核实,案涉车辆行李箱盖受损后,实际为钣金修复处理,该配件为铝质型材;现场勘查涉案车辆事故前前保险杠、右前翼子板、行李箱盖粘贴透明车衣;评估值含上述配件的维修费、材料费及辅料等费用。\n陆某申请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的贬值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6日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日),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确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差额)进行了鉴定评估,在限定条件下车辆贬值金额的评估值为:156800元。为此,陆某支付评估费23500元。\n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致浙BXXX**号车辆受损,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陈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浙BXXX**号车辆所有人赵某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财产损失索赔权益转让给陆某,故陆某有权要求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案涉浙BXXX**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关于案涉浙BXXX**号车辆事故损失评析如下:一、车辆维修损失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评估为292500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案涉BXXXXZ号车辆部分配件更换的真实性、必要性,以及各配件的报价存在异议。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异议予以回复,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BXXXXZ号车辆维修损失为2925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费,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陆某最初诉请的车辆损失39856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BXXXXZ号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4385元。考虑陆某最初诉请的金额与评估金额存在差异、评估费计算方式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评估费由陆某承担10000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34385元。二、车辆折旧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陆某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费156800元及鉴定评估费23500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案涉浙BXXX**号车辆亦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所述“但属于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的情形,故对陆某要求赔偿折旧费及相应鉴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有权选择维修单位,且本案施救费1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故陆某主张施救1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车辆损失292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94000元;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陆某承担2705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5710元。\n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n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中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2026年1月19日评估专业人员现场查勘,标的车辆表显里程数为23530公里,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发证日期为2025年5月6日。\n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碰撞而受损,车辆核心部件未受重大损坏,受损配件均已更换带标新件,车辆经维修后能够基本恢复原状,一审判决侵权人陈某的保险公司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实际修复的费用,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关于陆某要求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评估费用的主张,贬值损失并非上述法定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在车辆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陆某再主张赔偿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从案涉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行驶里程显示,车辆亦非待售新车等特殊情形,一审判决对陆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因鉴定评估贬值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23500元,陆某要求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n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审判长钱钘\n审判员王坚\n审判员王向霞\n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n代书记员楼颖",
"dispute_focus": "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经维修后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n争议焦点2:非待售新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结构性损伤,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的“特殊情形”而应支持贬值损失。 \n争议焦点3:因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parties":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大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n负责人:李某。\n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n原审第三人:赵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litigation_record":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5)浙0213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asic_facts": "陆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向陆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6800元、贬值鉴定费23500元,合计180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重大结构性受损、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核心事实认定片面,未全面核查车辆受损严重程度。案涉浙BX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正面严重碰撞,事故造成行人防碰撞横梁、散热器进风口、仪表台壳、全套安全带、主副驾驶安全气囊、左右车顶窗帘气囊、气囊电脑等全车核心安全部件全部损毁,属于重大结构性、安全系统全损事故车,并非普通外观剐蹭。经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其一认定车辆修复费用高达292500元,其二专项鉴定车辆事故贬值金额156800元,鉴定机构具备机动车评估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由一审法院主持启动,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事故直接造成车辆永久性市场价值贬损。车辆虽经维修更换配件,但气囊、车身前部防撞结构、车身铝制框架受损不可逆,二手车市场明确将此类全车气囊弹出、防撞梁损毁车辆归类为“重大事故车”,二手交易价格大幅折价,该贬值损失不因车辆能够正常行驶而消失,属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客观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仅以车辆可修复使用为由完全否定贬值损失,与客观车况、专业鉴定结论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理解司法解释,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赔偿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裁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车辆事故贬值是车辆完整市场价值减损,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仅为列举式列明常见直接损失,并未排他性排除其他客观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为“未列明即不予赔偿”,法律适用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答复: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应当酌情赔偿,司法实践中支持贬值损失的典型情形包含:车辆发生结构性重大损伤、安全系统损毁、维修金额占车辆价值比例极高、车辆交易价值永久性大幅下降。本案车辆车主购买才15天,便遭遇如此大的事故,完全符合前述特殊极端情形:全车安全气囊系统全部弹出、车身防撞结构损毁、维修成本近30万元,车辆永久沦为重大事故车,应当适用例外规则支持贬值损失。一审判决直接套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但断章取义,因该条文仅写明“一般不予支持”,并未完全禁止所有情形下贬值损失赔付;条文列明“待售新车”仅为举例,并非唯一可支持情形,省内宁波、杭州多地法院已有多起豪华车、重大结构性受损自用车辆支持贬值损失的生效判例,一审判决未参考本地同类裁判尺度,裁判标准失衡。三、本案侵权责任分配清晰,全部过错由陈某承担,全部损失应当由侵权方及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宁波市奉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一方无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完全赔偿原则,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全部直接、间接财产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全部鉴定费用。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就“车辆贬值损失”设置免责条款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贬值损失及对应鉴定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全责侵权人陈某承担。陆某取得案涉车辆完整索赔权益:车辆所有权人赵某已出具《权益转让说明》,将本次事故全部财产索赔权益完整转让给陆某,陆某具备主张贬值损失的完整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否定陆某主体身份,仅否定损失类型,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四、贬值鉴定费23500元系陆某为固定损失、完成举证产生的必要维权成本,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案涉贬值评估系法院准许、由专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是证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核心证据,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参照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费分担逻辑,该项费用应当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判决一并驳回无法律依据。综上,陆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忽视案涉车辆重大结构性损毁、贬值损失客观真实存在的关键事实,机械适用裁判指引驳回贬值损失诉求,严重损害陆某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改判支持陆某全部上诉请求。\n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陆某要求改判支持的贬值损失及对应的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列举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贬值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共是四项,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答复对于贬值损失倾向原则上不予支持的态度。因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至于陆某提到四个事实与理由,逐项回应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启动了贬值损失的鉴定程序的事项,因该贬值损失鉴定事项的申请是由陆某提出来,在陆某申请之后,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于该项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也向陆某进行过充分释明,告知贬值损失可能后续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进行充分释明后,陆某仍坚持要启动贬值损失鉴定,故才有了一审法院委托的该份鉴定报告。因此并不能仅以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为由,就依法采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二、关于陆某提出来的其属于极少数特殊极端应予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认为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虽然对于陆某来说该辆车可能才购买了15天之久(在客观上亦无法得知该情况是否属实),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的登记注册时间是2023年5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25年,事故发生时距离该车辆作为一辆新车出厂使用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情形下已经完全不符合待售新车等极端少数的情形。故在此种情况下,已经不具有支持贬值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贬值损失是可作为法定赔偿项目,那么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也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而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免责事项声明书等一系列的材料,那么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也应当是由被保险人陈某承担,而不是应当由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陈某未予辩述。\n赵某未予陈述。\n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陆某车辆损失292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陆某车辆折旧费156800元、鉴定费235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陆某施救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n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n2025年5月22日,陈某驾驶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区某街道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陈某、周某、裘某(陈某车辆乘者)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由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裘某无责的交通事故。陈某驾驶浙BXXX**号车辆在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案涉浙BXXX**号车辆由事故发生地(宁波市奉化区)拖车至上海市维修,产生施救费1500元。\n2025年6月9日,第三人赵某向陆某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说明》,载明:2025年5月22日,周某驾驶该车辆于奉化区某街道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本车为无责方,对方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基于事故的复杂性以及车辆的受损程度,现我本人将案涉车辆及车辆附属的保险权益,以及因2025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对应的财产损失索赔权益一并转让给陆某。我本人在此承诺,案涉车辆自2025年5月22日及该日之后所发生的相关保险或其他权益纠纷,均与我本人无关,我承诺不会就此提起任何诉讼。\n因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陆某提供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车辆损失评定398560元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1.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及维修时更换下的旧配件,2.对案涉车辆因2025年5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6日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日),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在限定条件下的评估值为:292500元。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详见《事故车辆勘估表》。为此,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评估费44385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甬信评字第25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一、法院的委托事项中包含对配件更换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查勘照片,20个配件在报告附件中未看到更换下的旧配件,请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其确已真实更换的理由。二、陆某提供的9个旧配件无法体现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即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上更换下的旧配件,无法证明对应配件更换的真实性,应当由陆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剔除相应配件。请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关联性的依据。三、鉴定机构认为气囊电脑(序号29)需做更换处理,请鉴定机构明确更换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四、根据鉴定报告的附件可知,在对车辆进行实车查勘时,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在鉴定配件品质时,鉴定报告一律认定为是带标新件,请鉴定机构明确在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如何识别配件上的“标”,如何判断车辆内部各配件为新件、原厂件。五、本案工时费分为5项共计19800元,该标准远超市场价,甚至超过4S店价格,请鉴定机构明确单项工时及计费标准。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回复:一、根据委托材料及车损影像资料,经现场核实涉案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查勘照片见报告附件;如第13项行人防碰撞横梁,查勘照片见第15页第二排第一张;第51项散热器进风口,查勘照片见第16页第一排第二张等。二、经现场查勘,涉及的第20项仪表台壳、第23-26项安全带、第28项驾驶员安全气囊、第30项副驾驶员安全气囊、第33项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左)、第34项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右)旧件经现场核实,生产日期均在车辆出厂日前,且受损状态与车损影像资料相同,符合涉案车辆事故导致配件受损的关联事实。三、根据JT/T795-2023《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及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案涉车辆气囊已弹出,与之对应的气囊传感器(气囊电脑)需一并更换(无法确保二次应急启动)。四、本次事故造成受损的配件,大部分位于涉案车辆车前,现场查勘时我机构对前部行李箱左、右、前部盖板(饰板)进行了拆卸,现场使用专用内窥镜对相关已更换的配件进行了现场核实,为带标新件。五、经现场查勘核实,案涉车辆行李箱盖受损后,实际为钣金修复处理,该配件为铝质型材;现场勘查涉案车辆事故前前保险杠、右前翼子板、行李箱盖粘贴透明车衣;评估值含上述配件的维修费、材料费及辅料等费用。\n陆某申请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的贬值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6日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日),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确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差额)进行了鉴定评估,在限定条件下车辆贬值金额的评估值为:156800元。为此,陆某支付评估费23500元。\n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致浙BXXX**号车辆受损,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陈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浙BXXX**号车辆所有人赵某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财产损失索赔权益转让给陆某,故陆某有权要求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案涉浙BXXX**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关于案涉浙BXXX**号车辆事故损失评析如下:一、车辆维修损失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评估为292500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案涉BXXXXZ号车辆部分配件更换的真实性、必要性,以及各配件的报价存在异议。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异议予以回复,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BXXXXZ号车辆维修损失为2925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费,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陆某最初诉请的车辆损失39856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BXXXXZ号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4385元。考虑陆某最初诉请的金额与评估金额存在差异、评估费计算方式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评估费由陆某承担10000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34385元。二、车辆折旧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陆某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费156800元及鉴定评估费23500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案涉浙BXXX**号车辆亦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所述“但属于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的情形,故对陆某要求赔偿折旧费及相应鉴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有权选择维修单位,且本案施救费1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故陆某主张施救1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车辆损失292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94000元;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陆某承担2705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5710元。\n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n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中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2026年1月19日评估专业人员现场查勘,标的车辆表显里程数为23530公里,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发证日期为2025年5月6日。",
"evidence":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defense": "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陆某要求改判支持的贬值损失及对应的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列举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贬值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共是四项,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答复对于贬值损失倾向原则上不予支持的态度。因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至于陆某提到四个事实与理由,逐项回应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启动了贬值损失的鉴定程序的事项,因该贬值损失鉴定事项的申请是由陆某提出来,在陆某申请之后,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于该项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也向陆某进行过充分释明,告知贬值损失可能后续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进行充分释明后,陆某仍坚持要启动贬值损失鉴定,故才有了一审法院委托的该份鉴定报告。因此并不能仅以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为由,就依法采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二、关于陆某提出来的其属于极少数特殊极端应予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认为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虽然对于陆某来说该辆车可能才购买了15天之久(在客观上亦无法得知该情况是否属实),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的登记注册时间是2023年5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25年,事故发生时距离该车辆作为一辆新车出厂使用已有两年之久,在此情形下已经完全不符合待售新车等极端少数的情形。故在此种情况下,已经不具有支持贬值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贬值损失是可作为法定赔偿项目,那么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也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而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免责事项声明书等一系列的材料,那么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也应当是由被保险人陈某承担,而不是应当由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陈某未予辩述。",
"accusation": "陆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向陆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6800元、贬值鉴定费23500元,合计180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重大结构性受损、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核心事实认定片面,未全面核查车辆受损严重程度。案涉浙BX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正面严重碰撞,事故造成行人防碰撞横梁、散热器进风口、仪表台壳、全套安全带、主副驾驶安全气囊、左右车顶窗帘气囊、气囊电脑等全车核心安全部件全部损毁,属于重大结构性、安全系统全损事故车,并非普通外观剐蹭。经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其一认定车辆修复费用高达292500元,其二专项鉴定车辆事故贬值金额156800元,鉴定机构具备机动车评估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由一审法院主持启动,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事故直接造成车辆永久性市场价值贬损。车辆虽经维修更换配件,但气囊、车身前部防撞结构、车身铝制框架受损不可逆,二手车市场明确将此类全车气囊弹出、防撞梁损毁车辆归类为“重大事故车”,二手交易价格大幅折价,该贬值损失不因车辆能够正常行驶而消失,属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客观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仅以车辆可修复使用为由完全否定贬值损失,与客观车况、专业鉴定结论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理解司法解释,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赔偿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裁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车辆事故贬值是车辆完整市场价值减损,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仅为列举式列明常见直接损失,并未排他性排除其他客观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为“未列明即不予赔偿”,法律适用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答复: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应当酌情赔偿,司法实践中支持贬值损失的典型情形包含:车辆发生结构性重大损伤、安全系统损毁、维修金额占车辆价值比例极高、车辆交易价值永久性大幅下降。本案车辆车主购买才15天,便遭遇如此大的事故,完全符合前述特殊极端情形:全车安全气囊系统全部弹出、车身防撞结构损毁、维修成本近30万元,车辆永久沦为重大事故车,应当适用例外规则支持贬值损失。一审判决直接套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但断章取义,因该条文仅写明“一般不予支持”,并未完全禁止所有情形下贬值损失赔付;条文列明“待售新车”仅为举例,并非唯一可支持情形,省内宁波、杭州多地法院已有多起豪华车、重大结构性受损自用车辆支持贬值损失的生效判例,一审判决未参考本地同类裁判尺度,裁判标准失衡。三、本案侵权责任分配清晰,全部过错由陈某承担,全部损失应当由侵权方及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宁波市奉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一方无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完全赔偿原则,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全部直接、间接财产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全部鉴定费用。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就“车辆贬值损失”设置免责条款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贬值损失及对应鉴定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全责侵权人陈某承担。陆某取得案涉车辆完整索赔权益:车辆所有权人赵某已出具《权益转让说明》,将本次事故全部财产索赔权益完整转让给陆某,陆某具备主张贬值损失的完整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否定陆某主体身份,仅否定损失类型,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四、贬值鉴定费23500元系陆某为固定损失、完成举证产生的必要维权成本,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案涉贬值评估系法院准许、由专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是证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的核心证据,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参照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费分担逻辑,该项费用应当由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判决一并驳回无法律依据。综上,陆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错误,忽视案涉车辆重大结构性损毁、贬值损失客观真实存在的关键事实,机械适用裁判指引驳回贬值损失诉求,严重损害陆某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改判支持陆某全部上诉请求。",
"trial_findings":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中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2026年1月19日评估专业人员现场查勘,标的车辆表显里程数为23530公里,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发证日期为2025年5月6日。",
"reasoning":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碰撞而受损,车辆核心部件未受重大损坏,受损配件均已更换带标新件,车辆经维修后能够基本恢复原状,一审判决侵权人陈某的保险公司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实际修复的费用,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关于陆某要求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评估费用的主张,贬值损失并非上述法定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在车辆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陆某再主张赔偿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从案涉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行驶里程显示,车辆亦非待售新车等特殊情形,一审判决对陆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因鉴定评估贬值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23500元,陆某要求陈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judgment_result":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acts_found": "2025年5月22日,陈某驾驶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区某街道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的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陈某、周某、裘某(陈某车辆乘者)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由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裘某无责的交通事故。陈某驾驶浙BXXX**号车辆在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案涉浙BXXX**号车辆由事故发生地(宁波市奉化区)拖车至上海市维修,产生施救费1500元。 2025年6月9日,第三人赵某向陆某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说明》,载明:2025年5月22日,周某驾驶该车辆于奉化区某街道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本车为无责方,对方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基于事故的复杂性以及车辆的受损程度,现我本人将案涉车辆及车辆附属的保险权益,以及因2025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对应的财产损失索赔权益一并转让给陆某。我本人在此承诺,案涉车辆自2025年5月22日及该日之后所发生的相关保险或其他权益纠纷,均与我本人无关,我承诺不会就此提起任何诉讼。 因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陆某提供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车辆损失评定398560元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1.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及维修时更换下的旧配件,2.对案涉车辆因2025年5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6日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日),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在限定条件下的评估值为:292500元。修复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价格详见《事故车辆勘估表》。为此,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评估费44385元。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甬信评字第25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一、法院的委托事项中包含对配件更换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查勘照片,20个配件在报告附件中未看到更换下的旧配件,请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其确已真实更换的理由。二、陆某提供的9个旧配件无法体现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即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上更换下的旧配件,无法证明对应配件更换的真实性,应当由陆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剔除相应配件。请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关联性的依据。三、鉴定机构认为气囊电脑(序号29)需做更换处理,请鉴定机构明确更换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四、根据鉴定报告的附件可知,在对车辆进行实车查勘时,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在鉴定配件品质时,鉴定报告一律认定为是带标新件,请鉴定机构明确在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如何识别配件上的“标”,如何判断车辆内部各配件为新件、原厂件。五、本案工时费分为5项共计19800元,该标准远超市场价,甚至超过4S店价格,请鉴定机构明确单项工时及计费标准。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回复:一、根据委托材料及车损影像资料,经现场核实涉案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查勘照片见报告附件;如第13项行人防碰撞横梁,查勘照片见第15页第二排第一张;第51项散热器进风口,查勘照片见第16页第一排第二张等。二、经现场查勘,涉及的第20项仪表台壳、第23-26项安全带、第28项驾驶员安全气囊、第30项副驾驶员安全气囊、第33项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左)、第34项车顶窗帘气囊组件(右)旧件经现场核实,生产日期均在车辆出厂日前,且受损状态与车损影像资料相同,符合涉案车辆事故导致配件受损的关联事实。三、根据JT/T795-2023《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及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案涉车辆气囊已弹出,与之对应的气囊传感器(气囊电脑)需一并更换(无法确保二次应急启动)。四、本次事故造成受损的配件,大部分位于涉案车辆车前,现场查勘时我机构对前部行李箱左、右、前部盖板(饰板)进行了拆卸,现场使用专用内窥镜对相关已更换的配件进行了现场核实,为带标新件。五、经现场查勘核实,案涉车辆行李箱盖受损后,实际为钣金修复处理,该配件为铝质型材;现场勘查涉案车辆事故前前保险杠、右前翼子板、行李箱盖粘贴透明车衣;评估值含上述配件的维修费、材料费及辅料等费用。 陆某申请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的贬值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6日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日),对案涉浙B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确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差额)进行了鉴定评估,在限定条件下车辆贬值金额的评估值为:156800元。为此,陆某支付评估费23500元。",
"document_end": "审判长钱钘 审判员王坚 审判员王向霞 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楼颖",
"law_firm":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law_firm":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law_firm": "北京市大地(上海)律师事务所"
"case_id": "4e234883754978431b3577d9dda7b16f",
"title": "山东某某事务所与李某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4)鲁13民终8833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11-19",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李某通驾驶的小型轿车追撞了张某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通负全责。鲁S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山东某某事务所,该车已完成维修且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山东某某事务所因车辆贬值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37250.07元并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包括维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其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考虑适当赔偿。具体到本案,法院综合评估了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车辆修理部件恢复情况等因素后,认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特殊、极端情形下的赔偿范围。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且需综合考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车辆修理后的性能恢复情况,方可能予以适当赔偿。争议焦点1: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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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ection_type": "精选案例库",
"case_id": "4b0a579560934b0314c50a71f9a1af2f",
"title": "中国某公司;姚某;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5)湘12民终743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5-04-11",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原告潘某华于2022年8月15日以210000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湘NXXX**小型汽车,2024年3月11日23时28分,被告姚某忠驾驶湘N1JX**大型汽车在靖州县G209线与原告男友杨某海驾驶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姚某忠负全责,事故造成车辆左前大灯脱落、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侧围、左侧B柱变形开裂,左倒车镜、左右车门玻璃及左后三角窗损坏;车辆经4S店维修37天,产生维修费49300元,已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全额赔付;经鉴定,车辆维修后贬值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另因事故租车18天,支出租车费5400元;姚某忠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为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仅限于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停运损失及合理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列入法定赔偿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亦明确指出,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酌情考虑。本案中,案涉车辆购置至事故发生仅19个月,损伤集中于左侧外部,未涉及发动机等核心部件,且已由怀化市4S店完成全面维修换新,修复后未影响车辆外观形态与正常使用性能,不符合“特殊、极端情形”之标准;此外,潘某华提交的贬值损失鉴定意见系基于现场静态勘验得出,未对车辆进行系统性、全面性检测,其客观性与公正性存疑,不足以作为支持赔偿请求的依据。因此,潘某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明文支持与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在车辆经专业维修恢复正常使用、未达特殊极端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赔偿的,因缺乏法律依据及客观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案涉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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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cd9ae0381b0dd388584055564d3488c9",
"title": "钮某锋、何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5)冀05民终1931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5-07-11",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2024年10月3日8时22分,何嘉琪驾驶冀某0××××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与钮某锋驾驶的冀某DC××××小型轿车在信都区××街××号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钮某锋负全部责任、何嘉琪无责任;冀某0××××号车所有人为何某东,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邢台某甲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21000元,何某东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钮某锋驾驶的冀某DC××××号车在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何某东车辆损失60088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赔偿,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钮某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何某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东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有邢台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2024]第02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书》予以证实,该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钮某锋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距何某东购车仅两个月,车辆虽经修复,但因损坏严重、修复费用高昂,难以完全恢复至事故前的性能与安全标准,故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钮某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钮某锋应自行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行为人因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他人车辆严重损坏并产生贬值损失,虽车辆已修复,但因损害严重、修复费用高昂,难以完全恢复原有性能与安全标准,且有合法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对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的,该贬值损失应予支持;若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1:钮某锋是否应承担何某东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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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2acf044525c7024ceb8475251271dd6b",
"title": "李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case_number": "(2024)新民申2544号",
"court":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trial_procedure": "再审审查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08-21",
"content":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造成吴某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且赔偿范围应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旨在恢复受损物品至原有状态或价值。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全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酌情考虑。鉴于涉案车辆为新车,且事故后虽经修复但未能恢复至出厂标准,加之维修过程中并未使用旧件替换导致溢价,故交通事故确使车辆产生了贬值损失。综上,法院认为李某应当承担吴某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在交通事故中,若车辆因事故受损并进行了修复但仍未能恢复至事故前的状态,且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特别是在车辆为新车且行驶里程较少的情况下,可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造成吴某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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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8215bf371dec56b22a83a11895757eda",
"title": "阴某刚、刘某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4)冀96民终520号",
"court":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07-15",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2022年2月26日17时20分许,阴某刚驾驶的冀FU××**号小型汽车与刘某航驾驶的冀F7××**号小型汽车在容城县某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认定阴某刚负全责,刘某航无责。双方事后达成和解协议,由阴某刚赔付刘某航全部损失,其车损自行承担。刘某航于2022年1月6日购买了涉事车辆,价税合计13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航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相关答复,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采取“不支持为原则、支持为例外”的司法原则。本案中,刘某航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车辆为新车,购置1月有余,维修费用占购置价格比例较高,受损严重,虽然车辆已经修复,但无法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中存在明显贬值的可能性。鉴于刘某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而阴某刚负全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支持了刘某航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此外,根据刘某航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车辆购置时间、价格、受损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酌定车辆贬值损失数额,这一做法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在交通事故中,若受损车辆为新购置车辆,维修费用占购置价比例高,受损严重,即使已经修复,仍存在明显贬值情况,且受损方对事故不负责任时,法院可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但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谨慎判断。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航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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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2ed6f96a76d45cb778c01f8bccdb536c",
"title": "刘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6)鲁10民终825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6-05-29",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2025年1月23日,刘某驾驶小型汽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吕某停放的XXX号小型汽车及王某乙停放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吕某于2022年11月17日以含税价1873720元、不含税价1658159.29元、另加豪车税165815.93元及加价款120000元购得该车;事故后车辆维修产生费用57270元由他人支付,其余维修项目未付费且责任不明;2025年9月,吕某将该车以1151200元价格出售并过户给王某丙,现吕某以购车价与售车价差距较大及结构件维修影响车辆价值为由主张贬值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吕某主张的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可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明确限于车辆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及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而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法定赔偿之列。贬值损失本质上是车辆在交易市场中的预期价值差额,属于间接、不确定的经济损失,受车况、使用年限、市场行情、保养状况及个人心理预期等多重主客观因素影响,并非事故当场即已发生且可客观量化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吕某所购车辆主要用于日常通勤,事故发生时车龄已逾两年,行驶里程超过五万公里,其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明确、可量化的计算依据,且一审法院基于该类损失的非法定性与不确定性,未准予其鉴定申请,符合司法实践对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限缩解释。吕某虽主张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责任归属不影响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的法律判断;其关于应查明实际使用人以确定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亦与贬值损失的赔偿性质无关。综上,吕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因其系交易环节的预期差额,非事故直接导致的确定性财产损失,且受车况、年限、市场行情等多重主观与客观因素影响,故对该类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就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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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6b5d93e7b6d8c5e4f948d1f8f960420f",
"title": "贾继国与康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ase_number": "(2024)陕03民终1835号",
"trial_procedure": "二审案件",
"decision_date": "2024-12-23",
"content": "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为:2023年10月3日,贾继国驾驶的车辆因变更车道不当与田富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随后田富军的车辆又与康宁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贾继国负全责,其车辆在联合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康宁的车辆自202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2月7日在西安泛想汽车实业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已赔付康宁车辆损失费71755元、施救费600元及三者财产损失65.88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依据陕西众之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并判决上诉人贾继国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而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进一步指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将机动车贬值损失列为赔偿项目,但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贬值损失的赔偿性并未被完全排除。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购买仅七个月后即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坏,被上诉人康宁无任何过错,而上诉人贾继国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车辆多处严重变形受损,维修费用达七万余元。鉴于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的行驶里程、损坏部位、严重程度、维修后的安全性和舒适性等因素,支持了被上诉人康宁关于贬值损失的主张,认定陕西众之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43368元。此外,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联合财险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明确了案涉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最终判决由上诉人贾继国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在交通事故中,若车辆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仍存在性能、安全性和使用寿命受影响的情况,导致车辆价值贬损的,可考虑支持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判断是否支持贬值损失需综合考量车辆行驶里程、损坏部位、严重程度、维修后状态及事故各方过错。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贬值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且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1:一审依据陕西众之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并判决上诉人贾继国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争议焦点2: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贬值损失免赔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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